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連紹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紹宇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4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紹宇給付新臺幣(下同)671,3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5年3月10日起訴,則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9日止之利息後,合計應為676,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5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