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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政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8,293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5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32,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8,293元(計算式:1,485,521元+3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039,865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5,656元

附表二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39,865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6.90%
21,426.92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9日
114年11月13日
0.690%
1,513.64元
2
利息
445,656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6.90%
9,182.96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9日
114年11月13日
0.690%
648.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2,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