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和大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沈千慈
訴 訟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技術開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請求:(一)被告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50,000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世昌應將專利名稱IC測試分選機(公開公告號D243803,申請日114年8月8日)之設計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且因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以中院漢民速115補字第1224號函請原告具狀查報其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原告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為1,650,000元,故上開第2項聲明暫訂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連同上開第2項聲明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3,63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