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秋香
劉品辰
劉丞鈞
劉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品辰、劉丞鈞及劉宇翔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秋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00萬+100萬=4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