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陳慧瑜
楊明曜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慧瑜、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29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慧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59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陳慧瑜之本票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時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日之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4萬6,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期間之交易總價為2,450萬元,依上揭說明,自應以數額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6,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