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盛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採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萬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日之利息4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56,603元(計算式:1701萬元+46,603元=17,056,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