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清景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恩博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781元(明細如附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僅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應繳裁判費46,1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694元。
二、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證據資料,須再提出按被告送達址計算之份數,以便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