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被 告 張宇凡即張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6,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0,341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所訂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所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9日止,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2萬6,303元(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