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被 告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代債務人陳文山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5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0,941元(計算式:2,354,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利息256,941元=2,610,9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