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鈴
被 告 甘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金屬柱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即寶璽公園爵邸社區地下三層編號第40號停車位後方邊界線上,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金屬柱體予以拆除。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即寶璽公園爵邸社區地下三層編號第40號停車位邊界線上,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金屬柱體,變更設置為附表所示之軟性防撞桿。經核上開聲明之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防免每日停車及開啟後車廂時面臨車體或尾門毀傷之風險,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所受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