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豫楹
被 告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1樓之3房屋漏水問題,並回復至無漏水狀態。考諸本件預估修復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林曉蔓,惟未附委任狀,如欲委任林曉蔓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