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7,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6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黃郁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41,9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倘本案經原告獲勝訴判決後,上開剔除之分配金額2,041,981元將由普通債權人依分配不足額比例受償之,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57,004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004元,應徵裁判費11,380元,本院前於115年5月2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41,981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5,485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3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