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雲亨盛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偉倫
被 告 曜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包括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字號、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字號、證照所載公司名稱、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商品文案、商品資料及其他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之內容。㈡被告應立即刪除、移除或更正其蝦皮商品詳情頁面、產品說明文字、廣告頁面及其他銷售資料中,所有冒用、盜用或不當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及相關商品資料之內容。㈢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或其他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之內容。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是排除被告使用原告醫療器材相關證號及許可資料、註冊商標「海之星」、商品品名「『海之星』矯正鏡片(未滅菌)」及相關商品資料之侵害行為,其聲明主張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本院無從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四、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利益數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1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㈠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利益價額暨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㈡繳納裁判費2萬4,315元。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