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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楊純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21萬1,695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5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楊純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萬2,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2,698萬2,450元外,尚應加計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3日,見司促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發室戳章)已生之利息21萬5,707元(計算式:23086+1071+3122+3417+91455+2964+2483+264+20679+67166=215707)、違約金1萬3,538元(計算式:1469+53+153+168+5820+146+122+17+1316+4274=13538)(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金額合計為2,721萬1,695元(計算式:00000000+215707+13538=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0,036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9,536元(計算式:000000-000=2695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應計入訴訟標的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起訴前已生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計算期間
暨其年息
(民國)
應計入訴訟標的金額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起訴前已生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
279萬5,789元
115年1月16日起
清償日止
115年1月16日起
115年4月13日止
3.425%
23,086元
115年2月17日起
清償日止
115年2月17日起
115年4月13日止
1,469元
2
1,107萬5,29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1,455元
同上
同上
5,820元
3
3萬2,01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64元
同上
同上
17元
4
250萬4,2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679元
同上
同上
1,316元
5
813萬3,9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7,166元
同上
同上
4,274元
6
20萬0,316元
115年2月16日起
清償日止
115年2月16日起
115年4月13日止
同上
1,071元
115年3月17日起
清償日止
115年3月17日起
115年4月13日止
53元
7
58萬3,66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122元
同上
同上
153元
8
63萬8,92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417元
同上
同上
168元
9
55萬4,18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964元
同上
同上
146元
10
46萬4,14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483元
同上
同上
122元
總計
2,698萬2,450元



21萬5,707元


1萬3,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