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蔣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32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萬21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萬5421元(計算式:456萬3241元+3萬2180元=459萬5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4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 | | | | | |
| | | | | | 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
附表二:即至起訴前1日所需列入裁判費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