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劍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慶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李珖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