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嘉誠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惟被告劉嘉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9,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79,773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9,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