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杰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岳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之處。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洪岳鵬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及補正被告洪岳鵬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被告洪岳鵬之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岳鵬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