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翁緁穗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艾莉創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壯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蘭
被 告 林復裕
涂慕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復裕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6樓之9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復裕應同意原告取回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已付之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價金。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艾莉創億不動產有限公司、壯壯不動產有限公司間之居間報酬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涂慕潔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總價1,440萬元,則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所載,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440萬×2%=28萬8,000);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3萬8,000元(計算式:1,440萬+28萬8,000+5萬=1,47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