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江岐靜即張百福之繼承人
張誼凰即張百福之繼承人
張誼萱即張百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5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百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75,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百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071,253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18,745元{計算式:【175,335×(127/365)×4.5%】+【1,071,253×(132/365)×4.13%】=18,745,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共1,446元{計算式:【175,335×(97/365)×0.45%】+【1,071,253×(102/365)×0.413%】=1,446,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6,779元(計算式:175,335+1,071,253+18,745+1,446=1,266,77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