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俊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4,9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4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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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記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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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