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林何雪玉
陳秀月
林姉瑤
林珊如
林侑瑩
林錦華
徐珮芳
張朝欣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2146元(計算式:26地號土地面積35.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萬9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9/200+29地號土地面積38.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萬9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81/200+30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81/200=73萬2146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2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