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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或居所,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暨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3、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民國111年12月14日報價單及111年12月30日保固合約書貳、一條約定,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到府,提供型號STEBXASP134FW01,序號0000000000之下洗上烘洗衣機2台定期保養服務,並收取合理費用。⒉如被告未依前項期限履行,應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直至被告履行完畢之日止。惟上開請求未具體明確可行(如所稱之「指定之時間」、「合理費用」等),原告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如為確認之訴,係就何法律關係、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如為給付之訴,需具體、明確,可具體執行之訴訟標的),並應查報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另原告書狀(起訴狀)未備繕本,應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