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彭珮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安、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王之婷、陳美雲、陳怡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補足下列事證:
(一)按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附件資料所示,是否均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含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被告自然人間「連帶」賠償、被告自然人與公司法人間「連帶」賠償,各有何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似亦為被告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推銷投資金融商品之業務員?原告自身加入本件6筆投資之原因及詳細經過為何?對於自身推銷及加入之投資涉嫌違反銀行法,是否知悉並容任其發生?
(四)各被告分別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提出一切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相關佐證,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