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曾譯萱
黃青雲
湯淇鈞
陳逸潔
王瓊如
林經勛
徐安永
楊晉瑋
傅碧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石佳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各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各別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