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曾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北長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長建設有限公司、劉玳君間請求股東分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887,860,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玳君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就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6月11日,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83,640元【訴之聲明1計算式如附表所示;22,283,640元+400萬元=26,28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