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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56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51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8597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32萬3740元(計算式:0000000+8597=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561元(計算式:00000-000=165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 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1萬5,143元
1
利息
115年2月5日
115年4月15日
(70/365)
3.22%
8,121元
2
違約金
115年3月6日
115年4月15日
(41/365)
0.322%
476元
小計
8,597元
合計
132萬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