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瓊玉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5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4,9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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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771,62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之利息1,350.87元+至115年5月8日止未受償利息21,903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93元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