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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74號
原      告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意生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7萬2,135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0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意生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萬3,400元,及其中465萬3,400元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其中450萬元自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915萬3,400元外,尚應加計本金915萬3,400元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收發戳章)所生之利息27萬0,790元及14萬7,945元(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957萬2,135元(計算式:0000000+270790+147945=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586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萬3,086元(計算式:000000-000=1130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