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洪正衛
被 告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被 告 凝萃文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建物(即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A3棟)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35.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清除,並騰空返還予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638元,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35.14平方公尺,又系爭頂樓平臺坐落之大樓其登記樓層數為12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1,810元【計算式:75,638元/㎡×135.14㎡÷12層=851,8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