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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崔恒毓  


被      告  林榆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訴訟目的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之週邊土地近一年之平均成交價格,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538萬9,97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高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地號
面積
(A)
原告權利範圍(B)
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C)
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D)
起訴時交易價額(A)×(B)×(D)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84.10㎡
1/2
25,600元
5萬7,900元
(參附表二)
243萬4,695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25.77㎡
1/1
31,137元
5萬7,900元
(參附表二)
149萬2,08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80㎡
2/5
3,100元
3,100元
(參附表二)
146萬3,200元

合計
538萬9,978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交易日期
單價(元/㎡)
1
臺中市○○○段000地號
114年6月12日
7萬7,600元
2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114年7月15日
3萬8,2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5萬7,9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5年5月20日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