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許肇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1,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即至民國115年5月7日(見司促卷第3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止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73,1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15,065,219元、1,007,971元合計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00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1,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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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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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