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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3,4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8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804元、5萬9,704元,及均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2.03%、14.99%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止,上開本金、利息共計83萬3,453元(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期間(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76萬3,804元
1
利息
76萬3,804元
115年4月21日至115年5月26日
(36/365)
12.03%
9,062.69元
5萬9,704元
2
利息
5萬9,704元
同上
同上
14.99%
882.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3,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