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劉桂蘭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9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