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1,309元,以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8,4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81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1,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