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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杏珠  
被      告  吳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萬1,8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5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53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8日止,共計482萬1,823元(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7,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5萬7,826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85萬6,980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128萬5,467元
4
128萬5,467元
合計
478萬5,740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期間(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35萬7,826元
1
利息
135萬7,826元
115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28日
(104/365)
2.22%
8,588.9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8日
(75/365)
0.222%
619.39元
小計
9,208.29元
85萬6,980元
1
利息
85萬6,980元
115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
(120/365)
2.22%
6,254.78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
(89/365)
0.222%
463.9元
小計
6,718.68元
128萬5,467元
1
利息
128萬5,467元
115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
(120/365)
2.22%
9,382.15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
(89/365)
0.222%
695.84元
小計
1萬0,077.99元
128萬5,467元
1
利息
128萬5,467元
115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
(120/365)
2.22%
9,382.15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
(89/365)
0.222%
695.84元
小計
1萬0,077.9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82萬1,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