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杏珠
被 告 吳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萬1,8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5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53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8日止,共計482萬1,823元(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7,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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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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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