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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超多打賞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舫  
原      告  馮鈺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彭若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0,2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超多打賞沒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成立之經紀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鈺麟新臺幣(下同)55萬0,2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2項之55萬0,22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0,2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