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利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應暫免裁判費,惟據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年度金易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均非為本件被告利升公司,且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則本件自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