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英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萬5,1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內公用電線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中除56萬元本金之請求外,利息請求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基上,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133萬5,13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5,130元(計算式:133萬5,130元+56萬元=189萬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路段及相近之建築型態、建造年限、層次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5年4月30日之交易價格,建築物價額為40萬元,每平方公尺約為3,693元(計算式:交易價額40萬元÷面積108.30平方公尺=3,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361.5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33萬5,130元(計算式:面積361.53平方公尺×3,693元=133萬5,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