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賴杏珠、吳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6,532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3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金龍王公司、賴杏珠、吳恭行應連帶給付68萬7,056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本金3萬0,304元、68萬7,056元外,尚應加計各筆本金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之收件章)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合計為73萬6,532元(計算式:30304+687056+626+17156+48+1342=736532),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20元(計算式:0000-000=9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