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張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張栥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栥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16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