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紀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億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9年2月1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清算;二、被告因合資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為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為給付,並於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何,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據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