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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嘉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淑美、劉秀芬、劉秀玲、劉秀娟、劉雅芳、劉明杰(下合稱林淑美等6人)、劉明淋及劉明淋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71號),惟被告林淑美等6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明淋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6萬6,3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劉明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美等6人及劉明淋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雄之遺產範圍內附連帶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之一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併予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71號卷第5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共計為929萬4,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萬4,9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8,000,000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351,329元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914,976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1月30日
(38/365)
2.86%
2萬3,820.27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30日
(6/365)
0.286%
376.11元
小計
2萬4,196.38元
35萬1,329元
1
利息
35萬1,329元
114年11月2日
114年11月30日
(29/365)
3.63%
1,013.27元
小計
1,013.27元
91萬4,976元
1
利息
91萬4,976元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1月30日
(38/365)
3.5%
3,334.02元
2
違約金
91萬4,976元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30日
(6/365)
0.35%
52.64元
小計
3,386.66元
合計
929萬4,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