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蔡秀美
被 告 王永順即永順帆布裝璜行
王凱澤即永順鑫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明第1項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即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