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立嘉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被 告 新地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書
被 告 宏宇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87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新地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翔)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⑵確認被告宏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旺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偽造。⑶被告新地翔公司、宏宇旺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新地翔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宏宇旺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⑶被告新地翔公司、宏宇旺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核原告先位聲明乃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7張+400萬元=390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5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裁定並附於卷內可佐),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為3956萬41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6萬4164元。
㈢又原告備位聲明乃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承上所述,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956萬4164元。
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6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7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下同)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