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陳佳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706元,即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至115年6月11日止,按年息2.36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11元,即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率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分別為2809元、1萬613元,違約金分別為233元、854元(計算式分別詳附表編號1、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132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部分:22萬8706元+2809元+233元+聲明第2項部分:77萬8111元+1萬613元+854元=102萬1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