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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葉貞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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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65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又原告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