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黃勝
被 告 松井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308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確認並陳報是否更正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應為「松井生技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應為「陳啓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