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成森、黃碧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5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1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