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裴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法定代理人:張栥綺」並由張栥綺簽名,然依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自應由原告張裴秢本人具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又依原告請求事項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